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0號
上訴人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萬裕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開立,業經證人莊景嵐證述明確,原第二審認係訴外人 周漪明 冒被上訴人之名義開戶,與卷內證據不符,伊聲請鑑定該開戶申請書非周漪明之字跡,原第二審未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支票之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其印章遭周漪明盜用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未經其舉證,徒憑周漪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係其盜用印章開戶,顯有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劉延村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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