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於同日16時許」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4mg/d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99號被告洪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我於民國107年3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玉泉社區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 黃昱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對洪我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4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昱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調查報告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