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潘冬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潘冬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吳潘冬子與00、000、000(上3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犯罪時間更正為「107年
1月17日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色牌更正為2「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潘冬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同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仍公然在公園聚賭,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以四色牌賭博,輸贏金額非鉅,經查獲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60元,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賭具四色牌2副、賭資60元,分別係被告與證人00、
000、000當場對賭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吳潘冬子
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潘冬子與00、000、000(上3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4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5時5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班超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公然聚賭,每把贏家可得新台幣(下同)10元。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扣四色牌2付,賭資6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吳潘冬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同案被告00、000、000於警、偵之自白。
3.現場照片2張
4.扣案之四色牌2付及現金60元。
二、核被告吳潘冬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賭博罪經為職權不起訴處份確定,卻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賭博案件,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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