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20號聲請人 黃水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106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30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催字第471號卷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20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黃水雄│ 黃瓊慧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5000元│106年11月25日│0000000│││││行高雄博愛│7-5││││││││分行│││││├──┼──────┼─────┼─────┼──────┼────────┼───────┼──────┤│002│黃水雄│黃瓊慧│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5000元│106年12月25日│0000000│││││行高雄博愛│7-5││││││││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