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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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正選任辯護人盧健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94、1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攜兩側各穿有一洞口之紙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某國中附近,而可預見自該校放學、穿著制服之學生應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日下午3時4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見穿著國中制服之代號AE000-H109038號女子(96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H109039號女子(96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行經該處,竟為滿足性慾,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預先將該兩側穿有圓洞之紙箱置於其肚子下方,並將生殖器經由其中一側洞口放入紙箱中,以進行問卷調查為由,向A女及B女佯稱若伸手進箱子內以觸摸方式猜對紙箱內之物品即可獲得獎品,以此方式誘騙A女及B女先後將手自另一側洞口伸進去撫摸其生殖器,A女、B女分別將手伸進紙箱內觸摸及甲○○之生殖器後發覺有異、噁心,即將手伸回,甲○○乃以此誘騙A女、B女而違反其等意願方式分別對A女及B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
㈡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海
山路與油管路路口附近,見穿著國中制服之代號AE000-A109141號女子(94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女子及代號AE000-A109145號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經該處,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預先將該兩側穿有圓洞之紙箱置於其肚子下方,並將生殖器經由其中一個洞口放入紙箱中,以進行問卷調查為由,向C女佯稱若伸手進箱子內以觸摸方式猜對紙箱內之物品可獲得獎品,以此方式誘騙C女將手自另一側洞口伸進去撫摸其生殖器,C女於將手伸進紙箱內觸摸及甲○○之生殖器後發覺有異並覺害怕,即將手伸回,甲○○乃以此誘騙C女而違反其意願方式對C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附近,見穿著國中制服之代號AE000-A109142號女子(95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代號AE000-A109143號女子(93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代號AE000-A109144號女子(95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行經該處,竟為滿足性慾,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D女、F女部分)、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E女部分)之不確定故意,預先將該兩側穿有圓洞之紙箱置於其肚子下方,並將生殖器經由其中一個洞口放入紙箱中,藉進行問卷調查為由,向D女、E女及F女佯稱若伸手進箱子內以觸摸方式猜對紙箱內之物品可獲得獎品,以此方式誘騙D女、E女及F女將手自另一側洞口伸進去撫摸其生殖器,D女、E女及F女分別將手伸進紙箱內觸摸及甲○○之生殖器後發覺有異、噁心,即將手伸回,甲○○乃以此誘騙D女、E女及F女而違反其等意願方式分別對D女、E女及F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E女、F女(下稱A女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引用(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分別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誘騙方式使告訴人A女等人伸手進入觸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等犯罪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涉犯強制猥褻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當時並沒有碰觸告訴人,應無構成強制猥褻之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分別在上開時間、地點,持兩側穿有圓洞之紙箱以
問卷調查為由,誘使A女等人伸手進入觸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且A女等6人均穿著國中制服,為國中生,其等年齡可能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13716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115、161、170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即A女等人、證人即與C女同行之代號AE000-A109145號女子證述相符(見偵13694卷第25至40、65至67頁、偵13716卷第27至60、79至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3694不公開卷第3、11、39至41頁、偵13716不公開卷第3、11、19、2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辯護人雖舉刑法第229條為例,指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
錯誤而同意性交,行為人無施以強制力,被詐欺者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仍係本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而不成立強制性交罪,認被告並未對A女等人施以強制力,A女等人仍係基於自由意思,被告並無違反其等意願等語,而主張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情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
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同此。又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即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無論係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強制猥褻罪既列在妨害性自主罪章,猥褻行為必同時給被害人帶來厭惡之心理狀態,倘被害人亦同有興奮或滿足之感受,或對該行為無感,則該行為不當評價為刑法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⒉本件被告使A女等人觸摸其生殖器,目的在於好色、對於性的
需求,尋求刺激,也知道如果沒有騙被害人,他們不可能摸其生殖器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3694卷第16、56頁),是被告明知如不以此等方式誘騙A女等人,A女等人不會同意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而達刺激以滿足其性慾之目的。
⒊再綜觀A女等人如下證述之內容,A女證以:我摸到一個奇怪
的東西,覺得噁心,很像男生生殖器,該男子紙箱放置的位置從他叫我們轉過來之後一直在肚子下面沒有移動過,我才覺得我摸到男生的生殖器很噁心、不舒服等詞(見偵13694卷第26至27、66頁),B女證稱:我跟該男子說我沒有摸到東西,該名男子就說確定沒有嗎,再摸裡面一點看看,我就把手伸出來了,這過程又重複一次,第二次我手伸進去箱子洞口時就碰到一個物體,當下我覺得很有可能是男生的生殖器就覺得很可怕,馬上抽出來等語(見偵13694卷第32至33、66頁),C女證述:第一次伸進去摸時不知道摸到什麼,我說我猜不到,又伸進去摸第二次,在裡面摸到奇怪的東西,我問該名男子是什麼,該男子跟我說是玩具,我愈想愈覺得不對勁為什麼玩具會熱熱的,該男子表達要我們繼續摸的意思,我跟我同學覺得很害怕,趕快離開,後來才驚覺摸到男生生殖器官。我摸到熱熱的、軟軟的,感覺奇怪、不舒服等語(見偵13716卷第27至29頁),D女證述:我伸手進紙箱就覺得怪怪的,因為熱熱的,我要離開時有看到箱子裡面是那個男的的生殖器,覺得噁心等詞(見偵13716卷第80頁),E女證述:我先伸手進去摸,摸到熱熱、軟軟的的東西,覺得噁心,那男生問我猜得到是什麼東西嗎,我說不知道,那男生問我要不要再摸一次,我又再伸手進去摸一次。我覺得很噁,我還去找水要洗手等語(見偵13716卷第40、80頁),F女則證稱:E女、D女先後伸手進去摸,後來換我,我伸手進去箱子裡面就摸到很像矽膠軟軟有溫度的東西,一摸到我就覺得很不舒服所以趕快把手收回來。我們3人覺得很奇怪但又不敢在那邊討論所以直接走路回家,D女說她有看到那男生生殖器放進紙箱洞裡,當下我們覺得很噁心趕快找地方洗手等情(見偵13716卷第48至49、80頁),並參以證人即C女、D女之母親代號AE000-A109141A(姓名詳卷)亦證述:D女回去後有嚇到並哭泣等語(見偵13716卷第81頁),足見A女等人在發覺到自己摸到的是男生生殖器時分別感到噁心、不舒服、奇怪,甚至緊張、害怕。
⒋被告明知如果不藉由欺騙之方式,A女等人不可能願意、同意
撫摸其生殖器,遂假借前開理由而誘使A女等人伸手進入箱子內撫摸其生殖器,即便如B女、C女、E女第一次未碰觸到,被告仍促其等再次伸進紙箱以遂行撫摸到其生殖器,藉此達刺激其性慾之目的。被告所為誘騙之方法使A女等人無所認知而無法表明拒絕之意,以行使防衛之權,顯然已經妨害A女等人之意思自由而侵害其等之性自主權,自該當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⒌辯護人雖舉刑法第229條詐術性交罪為被告辯護,然詐術性交
罪,該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其同意之瑕疵係在性交行為之對象,但對於性交行為本身,被害人係知悉、瞭解並同意為之,亦即僅係被害人決意為性交行為之心理狀態有瑕疵,但仍本於其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此與本件A女等人對於撫摸被告生殖器而使被告達到刺激性慾目的之猥褻行為自始並無同意之意,顯有不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如前⒉供述。是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並未違反A女等人意願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個人不同之評價,指摘為違法。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罪,固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亦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同仍有其適用。本件A女、B女均為96年1月生、D女、F女分別為95年5月、6月生,而C女、E女分別為94年1月、93年10月生,各有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是於被告上開各次行為時,A女、B女、D女、F女均為未滿14歲女子,而C女、E女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又其等於前揭時間均甫自國中下課回家途中,穿著國中制服,且被告對於知悉A女等人均為國中生乙節亦坦認在卷(見偵13694卷第14、56頁、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僅係利用國中放學下課路途中隨機攔停不相識之A女等人,並使其等觸摸被告置於紙箱內之生殖器,犯罪行為時間並非甚久,亦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A女等人究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明確知悉,然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是A女等人既均為國中生,則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13694卷第9頁調查筆錄記載),其主觀上對於A女等人可能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自應有所預見,卻仍故為之,被告自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A女、B女、D女、F女)、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C女、E女),檢察官起訴未辨明及此,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違反A女等人意願乙節,並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查被告使A女等人以手觸摸其生殖器,依被告之供述及客觀情
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並使A女等人感到嫌惡,核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甚明。又於被告上開行為時,A女、B女、D女、F女均係未滿14歲女子,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A女、B女)、犯罪事實欄㈢(D女、F女)所為,均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4罪(如附表編號1、2、4、6,被告所犯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另被告為81年11月23日生,有其年籍在卷,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C女、E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C女)、犯罪事實欄㈢(E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如附表編號3、5)。
㈡公訴意旨指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認為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
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A女、B女、D女、F女)、同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C女、E女)處斷,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又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利用A女、B女、D女、F女下課時隨機挑選對象,以問卷調查為由使A女、B女、D女、F女觸摸其生殖器,其此等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而所為違反意願之方式尚未對A女、B女、D女、F女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尚與一般不顧被害人拒絕或哀求而持續施以更激烈之強暴、脅迫手段,甚或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狀有別;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D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8-1至108-2頁),D女及法定代理人亦均表明如被告按時履行調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被告自陳業已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78頁,另參第89頁交易明細表】),至A女、B女、F女部分,雖均表達無調解意願,然亦稱由法院依法處理,希望被告負起應負之責、進行矯正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45、47、51頁),而被告亦自陳於案發後有至身心科診所就醫長達約半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參同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是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慾念及衝動,竟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然就其所犯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罪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予量處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對A女、B女、D女、F女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均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對於A女、B女、D女、F女均
係未滿14歲、對於C女、E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等節有未必故意之認識,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A女、B女、D女、F女均為未滿14歲女子、C女、E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而有各該犯行之直接故意,且辯護人亦曾就此為被告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原判決逕認被告就此部分均為明知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
⒉被告誘騙A女等人使其等觸摸被告生殖器而滿足其性慾,應有
違反A女等人之意願,原判決未認定及此,逕依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A女、B女、D女、F女)、同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多達6人,且A女、B女、D
女及F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顯見被告之各該犯行彼此間並不具偶發性,就其行為整體觀之,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質為無法抑制自我性慾及衝動,並有利用幼童天真而難以揭發其行為之犯罪傾向,實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參以6名被害人均年幼,遭遇此等侵害勢必對其等心靈產生巨大傷害,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況且被告僅與C女及D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與其他被害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亦顯示被告犯案後並無悔意且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實屬過輕,且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8月,亦明顯過輕而難收懲儆之效。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合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案因原審論處罪名不當,已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各罪法定刑及量刑基礎均有不同,尚難謂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A女等人天真無邪、易於相信人之心態,以上開方式對A女等人為猥褻行為,所為對A女等人造成難以磨滅之身心傷害,危害甚鉅,其所為雖均違反A女等人之意願,然其犯罪之手段尚未對A女等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犯罪時間亦屬短暫,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尚與一般不顧被害人拒絕或哀求而持續施以更激烈之強暴、脅迫手段,甚或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狀有別,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中業與C女、D女成立調解,如前所述,至其他告訴人部分雖經被告多次表達希望調解之意,然終因為其等拒絕而未達,有本院110年8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45、47、51頁),尚難據此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無悛悔之心,兼衡A女等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原審、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上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記載),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3694卷第9頁調查筆錄記載),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亦揭櫫此相同意旨。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其雖未與A女、B女、E女、F女達成和解,然已與C女、D女達成調解,而獲其等與法定代理人之諒解,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亦至身心科診所就醫長達約半年時間,如前所述,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尚否認犯行(見偵13694卷第9至14頁),未坦然面對,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紙箱並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紙箱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
(110年8月26日職務調動不能簽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告訴人所涉犯行主文1A女犯罪事實欄㈠甲○○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B女甲○○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C女犯罪事實欄㈡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4D女犯罪事實欄㈢甲○○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E女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6F女甲○○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