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至同日下午近7時許結束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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