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一六一之一號旁,因「汽車行駛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並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並責令改正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律規定要依法懸掛車牌在指定位置,但並沒有規定一定要用螺絲,不得用其他物去懸掛,伊是用兩個掛鉤鎖掛車牌在指定位置,並沒有違法,而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分一交字第0九六00四0九五五號函文指稱「掛鉤可隨意拆卸」,但若以螺絲亦可以隨意拆卸。且觀以本件警方採證之照片,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均拍照清清楚楚,並無不能辨認車牌號碼之情形發生,故伊使用掛鉤是安裝其他器具,則有疑問,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有上開系爭車輛以掛鉤懸吊車牌,遭原舉發單位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原舉發單位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份、舉發照片四幀及汽車車籍查詢一份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以掛鉤懸吊車牌於系爭車輛、並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路一六一之一號旁之行為,足以認定。
(二)本院觀諸卷附之本件舉發採證照片四幀,足見異議人確實於系爭車輛之前後安裝車牌處以掛鉤代替螺絲懸吊車牌,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雖異議人辯稱:法律並無規定一定要用螺絲懸掛車牌,不得用其他物去懸掛,且螺絲亦可隨意拆卸乙節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汽車號牌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基此,車牌懸掛位置依上開規定,應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及需置於車輛前後端,且依一般車輛經原廠驗收合格出廠後,該車牌即置於原設計之位置、且均以螺絲鎖上固定緊貼車身前後端;從而,依舉發採證照片觀之,被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之原車牌懸掛之固定裝置物將之改裝變為掛鉤,並可隨時拆卸車牌,至為灼然。
(三)雖本件異議人辯以:本件舉發照片將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拍攝清清楚楚,並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情形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所由設,乃立法者為使汽車所有人就其法律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而該條款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僅須達有致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虞即為已足,不以該牌號事實上已達不能辨認之情形為必要;亦即該條款規定所欲處罰者,係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使其車輛牌號不能辨認之意圖,而客觀上有實施「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於汽車牌照」之行為者,即為其處罰對象。次按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此所謂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應係以是否使其車牌於行駛中不能辨認者為判斷標準,如於車牌上安裝器具致使車輛於行使中不能辨認其牌號,交通執法人員自應予以攔停告發,並非指汽車遭警攔停後,執法人員在現場仍無法辨認之情形。查,本件異議人確實以掛鉤代替螺絲懸吊車牌,如上所述,再觀諸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四幀,雖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惟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有不同,顯見系爭車輛於警察拍攝前有曾移動,核與原舉發單位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分一交字第0九六00四0九五五號函記載:於本案違規時間、地點,系爭車輛車牌架明顯使用掛鉤,並非螺絲固定使車牌可隨意拆卸(如所附當時未懸掛號牌採證照片二張),且因掛鉤無法固定致行駛中可晃動增加不易辨認性,明顯變更原登檢規格,另未懸掛號牌且駕駛未在車上任車輛違規停放道路,令警方查察不易,又趁警不易察覺時再將車牌放回掛鉤後移動車輛,動機可議,警攔查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等情,相互吻合,顯見,異議人於原舉發單位舉發前後,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又衡情,一般車輛在行進當中,均有移動、搖晃之情形發生,則在此情形下,異議人既以掛鉤方式懸掛車牌,則車牌搖晃之情形當比以螺絲鎖上固定車牌更劇烈,甚者,於夜間光線反差大且車輛移動搖晃之情況下,能否正確辨認車號已有疑義;況且,異議人所裝置之掛鉤究非原廠出品固定裝置之物,而有隨時拆卸避免舉發違規之可能,自難謂合於上開規則之規定。是以,異議人以掛鉤方式懸掛車牌,此舉顯有礙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故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舉發異議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車牌之違規事實認定,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責令改正,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