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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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⑴第10行至13行應更正為「將 沈郁斌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⑵第14行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予刪除;⑶第15行應補充更正為「於94年9月22日12時58分許,撥打電話至台南縣麻豆鎮終48號予甲○○」,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⑴「㈠第6行之『所屬詐欺集團』」及「㈡第24行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均應予刪除;⑵「㈡第25行之『該詐騙集團』」及「㈡第28行之『該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20,000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沈郁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