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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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0年3月4日起至100年3月4日,利率原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37
5﹪機動調整,嗣自93年8月3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32﹪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算2年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納利息,約定第1次清償日止80年4月4日,寬限期屆滿後,以1月為1期,每期攤還金額為185,758元,第1次攤還日為82年4月4日,如有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5月3日,自94年5月4日起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息攤還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4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84,733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