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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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吳素金 相對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 陳松杰 前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共同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9,2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抗告人與債務人陳松杰對相對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
1月10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債務人陳松杰先前已於101年3月15日,邀同抗告人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21年3月15日止,債務人陳松杰依約應按月攤還借款本息(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而抗告人嗣後亦另於105年1月12日,邀同債務人陳松杰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7,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25年1月12日止,抗告人依約亦應按月攤還借款本息(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詎抗告人、債務人陳松杰自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系爭第二筆、第一筆借款本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規定,抗告人、債務人陳松杰均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旨揭聲請核無不合,乃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而抗告人則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已補繳106年2月12日迄106年3月12日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第二筆、第一筆借款借據、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細繹上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抗告人、債務人陳松杰對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貼現、墊款、保證、信用卡契約」等一切債務;又債務人陳松杰先前已於101年3月15日,邀同抗告人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2,500,000元(此即系爭第一筆借款),而抗告人嗣後亦另於105年1月12日,邀同債務人陳松杰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7,700,000元(此即系爭第二筆借款),此徵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第二筆、第一筆借款借據即明,而細繹系爭第二筆、第一筆借款借據所載,佐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表,亦可知債務人陳松杰、抗告人依序借得2,500,
000元、7,700,000元以後,本應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期限,依年金法逐月攤還借款本息,詎抗告人、債務人陳松杰自
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系爭第二筆、第一筆借款本息,兩造復已於授信約定書明定「債務人陳松杰、抗告人倘未依約還本、付息,毋須相對人事先通知、催告,相對人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現依約主張債務人陳松杰、抗告人已失期限利益、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因債務人陳松杰、抗告人迄未清償彼等所欠餘款,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是自形式而為審查,自無違誤,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所涉借貸債權,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無疑,兼之債務人陳松杰、抗告人嗣未依約攤還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致可認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合約所涉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相合。至抗告人雖執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下稱系爭利息收據),主張其嗣已補繳利息、違約金如前,然觀諸系爭利息收據所載,亦可知抗告人係遲至「106年8月14日」方補繳利息、違約金,而已遲誤106年3月13日、106年
4月16日之繳款期限(抗告人、債務人陳松杰自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系爭第二筆、第一筆借款本息),是縱抗告人嗣後陸續補繳各期項款,亦無從回溯推翻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故抗告人執前詞而為抗告,本院自係無從憑採;又抗告人雖併求為准許暫緩執行,然此尚非本院於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准拍賣抵押物事件所能審究,是抗告人誤以抗告程序而請求暫緩執行云云,本院同亦無由准許。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①│新北市○○○區○○○○段│ 虎子山 小段│40-8│44.00│1分之1│陳松杰│├─┼───┼────┼────┼─────┼──────┼─────┼─────┼─────┤│②│新北市○○○區○○○○段│虎子山小段│40-29│75.00│4分之1│吳素金│├─┼───┼────┼────┼─────┼──────┼─────┼─────┼─────┤│③│新北市○○○區○○○○段│虎子山小段│40-56│4.00│4分之1│吳素金│├─┼───┼────┼────┼─────┼──────┼─────┼─────┼─────┤│④│新北市○○○區○○○○段│虎子山小段│40-98│55.00│1分之1│吳素金│├─┼───┼────┼────┼─────┼──────┼─────┼─────┼─────┤│⑤│新北市○○○區○○○○段│虎子山小段│40-206│27.00│1分之1│吳素金│└─┴───┴────┴────┴─────┴──────┴─────┴─────┴─────┘┌───────────────────────────────────────────────┐│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料及房│││權利範圍││號│││屋層數│合計│││├─┼─────┼───────┼───┼────────────┼─────────┼────┤│①│新北市貢寮│新北市貢寮區田│加強磚│1層:64.69│×││││區段田寮洋│寮洋段虎子山小│造2層│2層:77.61││吳素金│││段虎子山小│段40-8、40-98│樓│騎樓:12.92│││││段433建號│地號││合計:155.22││--------││││-------------││││││││新北市貢寮區興││││全部││││隆街13之5號│││││└─┴─────┴──────────────────────────────────┴────┘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抗 字第 36 號裁定(106.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司拍 字第 1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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