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德成
陳勝誌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1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德成、陳勝誌2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財團法人仁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彰化站」內,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徒手推擠、扭打。渠等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爰報請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後該條刪除拘留之處罰效果,是裁處前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惟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