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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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鴻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黃國源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勝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勝鴻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所飲用含有米酒成份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20)日8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載運危險物品(瓦斯)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於(20)日8時47分許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國源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