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松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妻 張雅雯 (業經檢察官另爲不起訴處分)借得其妻所設立之基隆東信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囑託張雅雯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街○○○巷附近某7-11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由自稱係「 王代書 」之人所指定之「 林清河 」之人。嗣「王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楊松育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5年10月16日18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之期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 黃宥緁林慧芬 ,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向黃宥緁、林慧芬訛稱網路購物時操作、設定錯誤,導致重複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宥緁及林慧芬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張雅雯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相關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金額、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楊松育固 坦承有於105年10月14日將其妻張雅雯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由自稱「王代書」之人所指定之「林清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從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遂在網路上留言,之後就有一位自稱「王代書」之人打電話與我聯絡,我說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或15萬元,王代書說不用保證人,但詢問我有無存摺,因爲我從事水電工工作,是領現金的,沒有薪資入帳資料,王代書就說看我太太有沒有薪資入帳資料,我太太在家照顧小孩,我之前有向人借錢有一些匯入資料及小孩津貼,所以就提供我太太郵局帳戶資料,王代書說我的資料不好看,貸款不好辦,要我把存摺寄給他,他可以幫我弄好看一點,也就是幫我製作金錢進出資料,作這些資料,貸款比較好過,王代書他要把資料拿給富邦銀行,而且這期間有自稱富邦銀行的人員打電話給我,我是遭詐騙集團所騙方寄出我太太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㈠本件之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妻張雅雯所開立乙節,有郵局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06偵字2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宥緁、林慧芬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分別存入本件郵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該等被害人發現有異隨即報警乙節,經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黃宥緁、林慧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4-15頁、第26頁正反面),並有該等被害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帳存入本件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第16-23頁、第27-30頁、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東信路郵局提供之本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匯入款項相符(見偵卷第13頁),是附表編號1、2被害人黃宥緁、林慧芬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等節,應堪以認定。㈡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因認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5歲,自21歲退伍後即從事水電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無委爲不知之理。
⒊次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依被告所述,其委託王代書辦理貸款時,僅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且被告亦未曾就王代書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等節加以詢問查證,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況被告明知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代書之人係爲製作不實金融往來資料,事成之後,王代書就貸得款項每10萬元要抽傭1萬元,益明被告所接洽者並非合法之機構,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王代書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此由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偵查時供稱:「(問你有無跟張雅雯說要寄帳戶是要拿去做假帳的?)沒有,我只有說是要辦貸款用的,我太太是事後才知道要做假帳的。其實我在寄出前,我就有懷疑了,但因爲缺錢,還是寄出去了」(見偵卷第46頁)、「(問:所以你是在知道對方可能是詐騙的情況下,還是寄出帳戶?)我不是確定,我是懷疑」(見偵卷第47頁)等語,益明此情。
㈢至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撥打自稱「王代書」之人手機,欲
與其聯絡,然自稱「王代書」之人未接電話,於同日月12日再傳簡訊給自稱「王代書」之人詢問「我太太打給你你沒接」、「你電話怎麼打不通」、「回電」等情,固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然現今詐騙集團手法翻新,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與提供帳戶之人聯絡者所在多有,且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是尚難以被告曾有查詢貸款等事宜,即謂其於交付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係遭他人詐騙所致。況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亦如前述,是被告於交付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詐騙集團後,經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得手,致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被告有再與自稱「王代書」之人聯絡等節,亦難脫免其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證據及推理,本院認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
、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
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該戶非屬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本案即無沒收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表:
┌──┬───┬────┬────┬────┬────┐│編號│匯款人│接獲電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時間│││(新臺幣│││││││)│├──┼───┼────┼────┼────┼────┤│1│黃宥緁│105年10│105年10│高雄市小│30,000元││││月16日20│月16日23│港區漢民│(不包括││││時40分許│時17分許│路292號│匯費爲29││││││新光銀行│,985元)││││││小港分行│││││├────┤├────┤││││105年10││26,000元│││││月16日23││(不包括│││││時21分許││匯費爲25│││││││,980元)││││││││├──┼───┼────┼────┼────┼────┤│2│林慧芬│105年10│105年10│台北市中│3,954元││││月16日18│月16日22│山區新生│││││時50分許│時27分許│北路一段│││││││11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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