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宗昌 上訴人即被告 趙偉傑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72
8元,上訴人未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乃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