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1瓶多,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 陳怡雅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11號被告黃光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輝於民國103年1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峰路口時,不慎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怡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車禍(未致他人於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許對黃光輝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雅於警詢中供陳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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