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5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歷屆簽賭帳冊貳本、美國職棒賠率表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明安 承租高雄縣路○鄉○○路○○○巷○○號,裝設電腦等物品,擔任網址為http://577.amon-re888.com(伺服器架設於澳大利亞,網域位置為202.147.10.82)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之下線,以美國職棒大聯盟各種球類運動競賽為對象,並以各該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供 杜慶瑞 (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等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簽賭,以聚眾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為:甲○○與有意下注之賭客接洽,確認賭客下注之金額與標的後,以上線「阿賢」提供之帳號F61326、密碼A0405,登入前揭網站,選擇美國職業棒球隊比賽隊伍,為賭客或自己操作下注,若賭客下注之標的在該場競賽中獲勝,即依電腦計算後之賠率支付獎金予賭客,若該下注之標的敗戰,賭資即由甲○○收取轉交予「阿賢」,賭客每下注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甲○○即從中抽取賭金150元以營利。嗣於同年6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臺、歷屆簽賭帳冊2本、美國職棒賠率表9張等物品。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杜慶瑞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搜索現場及「天下運動網」網頁畫面8張。(四)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臺、歷屆簽賭帳冊2本、美國職棒賠率表9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美國職棒大聯盟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與「阿賢」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於社會評價上難以各自獨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圖利聚眾賭博,時間約1年,獲取不法利益及助長僥倖投機風氣,所為殊無可取,並審酌被告於87、92年間曾有犯賭博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所營賭博規模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臺、歷屆簽賭帳冊2本、美國職棒賠率表9張,屬被告甲○○所有,且係實施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計算機2台、通信聯絡簿
8張、支票(含計算金額表)1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互助會名單5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張、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6張,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實施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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