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3,595,852元,惟聲請人投資弟弟經營之事業失利,不得已欠下大筆卡債,又其每月薪資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其配偶及1名子女之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8年
3月18日業經該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3,595,
852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其配偶、1名子女之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單、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收據、帳單等件為證,惟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經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有其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參諸98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1,30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㈡至聲請人雖稱每月另須負擔其配偶 林秀萍 房屋貸款9千餘元等語。然查:
⒈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
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創設更生、清算機制,並非使債務人任意藉由此一制度投機脫免原應清償債務之責任,而斲傷債權人依法本得獲完全清償之權利,因此,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針對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項目,自應就客觀面考量究竟有無支出之絕對必要性,亦即,倘債務人無法取得該項支出之數額,債務人是否即無法自營其最低限度之正常生活,而所謂最低限度之正常生活,當指債務人可運用一定數額之必要費用,支撐債務人及其扶養家屬基本尊嚴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需求,內政部所核估之高雄市居民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業已包含供債務人「住」部分之費用,倘再將房貸計入債務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即有重複核給居住費用之情事,自非妥適,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亦未因此而減損生活尊嚴,顯見自用住宅並非自營基本尊嚴生活所必需,若僅因債務人業已購買自用住宅,無論住宅之價值高低逕予保障,未考量一般社會通情,反使債務人無論是否刻意,均得因已先購買自用住宅之既成事實,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尚保有相當價值之資產,並將此一成本轉嫁予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非屬事理之平,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因此,債務人若將該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但同時減少貸款支出,因此不予採認債務人房貸支出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⒉況房屋貸款債務本應係聲請人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今本件房屋貸款費用係聲請人配偶林秀萍名下房屋之貸款,有林秀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復參以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未有土地或房屋,則聲請人主張房貸費用顯非聲請人名下之債務,況聲請人本身負債已大於資產,自應以履行自身所負擔之債務為先,而非於聲請人已負債之情況下,卻又將配偶之貸款債務納入自己每月之必要支出或債務,此不僅與法律規定未合,且將加重抗告人之負擔,而有害於抗告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故聲請人用以支出房屋貸款之支出,自不得列為必要費用。
㈢至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義務,並有戶口
名簿存卷足稽,而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依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必要支出,應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百分之60計算,較符實情。
職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撫養費為6,785元【(11,3
09×60%)=6,78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支出,並無必要。準此,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與配偶及子女扶養費後,每月至少尚餘27,663元(57,066-11,309-11,309-6,785=27,663)可供清償,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按其陳報為57,066元,以聲
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共29,403元,確尚餘27,663元可供清償,以此對比其所負全部債務3,595,852元,在現之銀行公會原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僅為10年餘,故以聲請人之情況,自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復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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