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柒捌陸公克及壹點伍陸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8日出所。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犯後復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包裝袋2包,其中含有明顯晶體,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786公克及1.56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該等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89號
13樓1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588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7月8日出監,並於98年8月9日觀察勒戒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於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6月15日20時50分許,甲○○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瑞孝街口處,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甲○○並自行將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1.8公克、毛重3.2公克;總毛重5公克)。
警方遂將甲○○帶案偵辦,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於被查獲前半個月施用毒品的,伊在98年6月15日買來還沒施用就被查獲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核與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相合。復有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8公克、毛重3.2公克;總毛重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辭,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8公克、毛重3.2公克;總毛重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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