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
0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3行之「2JE-597號」,更正為「2JE-
579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等情(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1038號被告乙○○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圓富里泰山2巷3之3
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龍 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12之1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其定向力、平衡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屏東縣新園鄉前往高雄縣林園鄉,適其於同日22時50分許,沿省道台17線雙園大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至省道台17線248公里50公尺處,即雙園大橋西端與往高雄縣○○鄉○○○路○道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陳正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省道台17線雙園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雙園大橋西端欲右轉高雄縣○○鄉○○○路○道,陳正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騎車直行於陳正龍之右後方,陳正龍即貿然左轉,致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左側車身擦撞陳正龍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及右前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腦幹及左後枕腦部挫傷出血、左側第二至四根肋骨骨折、休克、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陳正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經送高雄縣林園鄉 建佑 醫院治療,由員警委託醫護人員對乙○○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19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龍之供述│被告陳正龍駕車至新園大橋││││西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車││││輛右側照後鏡與右前車門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2│被告兼告訴人乙○○之陳│乙○○機車車頭與左側車身│││述│因本件車禍損壞。│├──┼───────────┼────────────┤│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點酒後不能安全駕│││照片20張、舉發違反道路│駛而仍騎車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被告陳正龍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在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被告乙○○因前開車禍送醫│││林園分隊港埔車禍處理小│,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液中含酒精濃度192MG/DL,│││精濃度檢驗報告、建佑醫│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0.96毫克。│├──┼───────────┼────────────┤│5│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乙○○於98年7月4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陳正龍於本件車禍後向│││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陳正龍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正龍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警員 陳漢吉 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