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姓名欄內關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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