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敬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990號民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敬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註:前於107年8月21日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後已給予充分就審期間,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之結論,之後審理程序毋須再考量就審期間是否充足之問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蕭敬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75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含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經核原判決所憑事證及理由係屬適當,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酌定被告所處之刑,本院認原審所判處之刑,核屬適當,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敬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敬智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竊取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未扣案之新台幣8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即鑰匙並未扣案,茲審酌此一工具價值低廉,取得容易,亦非違禁物,並具高度可替代性,予以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告蕭敬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入內竊取 吳一成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0元得手。
二、案經吳一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一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