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明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山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件受刑人前經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03年
3月18日、5月16日、5月29日及7月4日多次發函通知其應於103年7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並告知如有違反將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各該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受刑人自接獲執行通知迄103年7月31日前,僅於
103年4月3日、6月17日、7月11日至高雄女子監獄各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有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憑。縱受刑人因工作因素而無法配合安排服義務勞務之時間,惟該事實上礙難之處,亦應與執行監督或履行機關為陳述,詎受刑人竟遲於入伍服役前夕103年6月4日始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間,則受刑人是否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已屬有疑。又受刑人於服役期間內,尚有新訓假5日、結訓假7日之放假時間,可履行96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於長達12日之假期中,僅於103年6月17日、7月11日至高雄女子監獄各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遠不及緩刑宣告所命履行120小時時數之半數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3年11月26日雄簡 瑞旭 103執護94字第122148號函附卷可稽。
足徵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而故意不為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女子監獄僅能提供週一至週五非假日之時間供抗告人履行勞務,惟抗告人自102年年底起即依公司指示至台中提供勞務,又常配合公司政策一週工作6天,甚而因加班有無法休假之情形,此種狀況持續至103年6月3日抗告人接獲入伍通知前。嗣抗告人於103年6月5日入伍,因配合部隊作息亦無法於非假日請假前往高雄女子監獄履行勞務,上揭情形,抗告人均有向觀護人提及,然觀護人並未協助抗告人做適切之作為,不啻使抗告人陷於選擇履行義務勞務及維持家計溫飽之兩難,抗告人照顧家人,努力工作求溫飽,目的在儘速回歸社會,原審裁定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履行時數過短,未具體究明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形是否已屬情節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山(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
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又本件抗告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為履行期間,而於103年1月23日發函通知其應於103年2月12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並指定其應向勞務機構及高雄女子監獄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惟高雄女子監獄提供服勞務之日期僅限於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受理報到時間僅限於早上8時以前及下午1時以前,有高雄地檢署103年10月23日雄檢瑞旭103執護勞16字第110118號函在卷可憑(見撤緩卷第28至29頁);而抗告人於10
2年11月起即受其服務之飛揚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至台中市上班,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為何入伍前只做4個小時?)102年年底在台中工作,103年收到通知」、「(台中工作時間?)一星期休一天,有時沒有休息,我是臨時工,有做才有錢」、「6月17日是新訓放假,7月11日是結訓假,我新訓與結訓都有去勞動服務」、「(7月11日結訓,7月11日至31日為何沒有履行?)在桃園做二段訓,也是當兵,放假時才有回高雄,我有問六日可否做勞動服務,女子監獄說不行」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有受刑人薪資給付證明及飛揚工程有限公司103年11月8日飛字第000000000號函證明受刑人於該公司工作期間工資給付標準以日為單位,一日薪資1000元整,並指派受刑人至台中市提供勞務(見原審卷第40頁);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抗告人所受領薪資以1日1,000元計,抗告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3月,每月確僅休息三至四天,甚而二月份全無休息日,且台中與高雄之間路途非近,又抗告人於103年
8月11日與觀護人電話記錄稱:「家中因眷村改建需搬遷,經濟拮据遂外出幫忙家計,多從事工地臨時性粗工工作,原本計畫工作告一段落,6月初才前往勞務機構服勞務
120小時,但於6月1日突然收到服役徵集令,並於6月
5日入伍,頓時打亂服勞務規劃時程」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見103執聲字第2277號卷第4頁)、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3年1月6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是抗告人所陳理由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㈢、本院綜核抗告人雖未遵期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於工作、服役之餘,仍有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抗告人並非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尚屬有別。況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有從事合法工作,服役期間表現良好,有抗告人服役部隊連長請求書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確實尚知積極進取,並無違反上開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目的情節「重大」情事。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有未遵期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事,然其究係因從事合法工作、服役等情,而一時未能依期履行,尚與貪圖玩樂、好逸惡勞而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者有別,是觀諸抗告人迄至目前為止於緩刑期間之工作及服役表現,實難認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事。且抗告人亦表明之前係因工作、服役關係,疏未履行義務勞務,若同意延長勞務役服刑期限,他勢必利用服兵役期間週休二日假期,戮力前往指定地點服刑勞務役等語,足見抗告人確有在其現時所處情境下,儘早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心。準此,本件如僅因抗告人尚有108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即撤銷其緩刑宣告,亦有違比例原則,並與緩刑設計目的有違。是本件確尚難謂抗告人已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亦難認上開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係因從事合法工作、服役等情,始一時未能依期履行,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即未依期完成義務勞務),而認受刑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