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陳書彥 訴訟代理人 陳朝陽 被告 張翠玉
何愛治 陳欽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溪測土字第ㄧ三八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翠玉、何愛治、陳欽舜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二分之ㄧ、四分之ㄧ、四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欽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23.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被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不分割之期限,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朝陽所有同段5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建物,故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原告所有,以利土地合併利用等語。
二、被告部分:(ㄧ)被告張翠玉、何愛治均陳稱:其等同意與陳欽舜維持共有,
並自行出售土地。然認原告所提方案將使其等分得土地更為狹長,日後難以變賣,而有不公平,不能因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而侵害其餘共有人之權益,應將整筆土地變賣等語。
(二)被告陳欽舜:伊同意與被告何愛治、張翠玉維持共有,並自行出售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係兩造所共有,其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埔鹽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6至7、26至27、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1.經查,系爭土地略呈西南向東北走向之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該地西側與寬度約24公尺之彰化縣埔鹽彰水路1段(下稱彰水路)相鄰,其餘部分均未臨路。又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僅東側由訴外人種植甘蔗、蔬菜等作物,西側則雜草叢生。另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53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親陳朝陽所有,其上坐落原告所有並居住使用之三層樓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同段5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事項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幀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35至36頁),且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6日溪測土字第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2.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地勢平緩,其北側同段530地號土地坐落有原告所有上述建物,且西側與彰水路1段相鄰,已如前述,可認系爭土地之南北側並無價值落差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張翠玉、何愛治、陳欽舜等3人(下合稱被告等3人)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參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以西南向東北為分割線,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7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等3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8.89平方公尺土地,其等分割後取得土地,均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地形尚屬方正,直接與彰水路相鄰,對外交通便利,堪認土地價值相當。又被告等3人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臨路寬度約6公尺,深度約35公尺,並無違反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限制,得供建築使用,亦得為停車、耕種等其他利用,對其等而言並無不利益之處。而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雖因寬度不足,地形狹長,而屬畸零地,然得與相鄰之同段53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提升土地整體價值,是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周圍情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方案,導致其等分得土地更為狹長,日後將不易出售,而有不公平云云。然此乃基於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於共有物原物分割後之當然結果,不得因此即謂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有何侵害被告權益之情形。且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自不得逕為變價分割,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陳書彥│5分之1│├──────┼────────────┤│被告張翠玉│5分之2│├──────┼────────────┤│被告何愛治│5分之1│├──────┼────────────┤│被告陳欽舜│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