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泓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郁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郁峰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泓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上午4時22分許,在原告申請使用英文名稱為「BroncoLin」之臉書帳號且設定公開供特定多數社群成員閱覽之個人網頁上,以內容為:「公開你媽個屁,再打一次ㄚ,小孬孬!」、「你毛還沒長齊吧!」、「他媽的,連3D都搞不清楚,牙技師英文都不會還當外務,幹,CPR」等語辱罵原告,並以內容為:「什麼叫有種,我讓你知道出來【彎】給你時間叫人,看你算老幾,什麼叫有種,叫你唱一首歌po上我,你也又敢,有種,給我你家住址電話ㄚ!」、「幹你娘!高雄市○○路○○號,0000000000打來ㄚ!」、「台中人,你會死很慘,老子正好正宗台中霧峰林家!」)等言語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整,並自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任,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原告請求8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此部分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泓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對原告沒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意思,上開留言僅是雙方吵架之言語,且被告亦有表示歉意並刪除留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泓嗣於本院審理期日雖仍辯稱: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云云,但已表示若按照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願意接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郁峰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泓犯有上述公然侮辱(即附表編號3、4、6部分)、恐嚇罪(即附表編號1、2、5部分),前經原審法院認定其事實而為有罪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08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公然侮辱、恐嚇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郁峰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泓上開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傷害,而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泓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郁峰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泓尚侵害其經營之卉安生醫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之附帶機關,及美安醫事放射所之企業形象;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泓於自己之臉書網頁留言「BroncoLin嗆我耶,這是什麼咖…」等語;張貼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公司地址及電話均侵害其權利;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泓傳送「不知道事情,請不要來瞎腳惑,有空回來泡茶…」之言語予友人,經友人轉送令被上訴人即原告心生畏懼;上訴人即被告接受TVBS新聞台記者採訪陳述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經過,令其所傷害延續等語,惟此部分均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08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即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泓自稱學歷為高雄醫學大學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從事牙體技術師工作(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0頁),其於102年度所得共26萬66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郁峰學歷為大學畢業,自稱為卉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之附帶機關,及美安醫事放射所之負責人,其於102年度所得共91萬2581元等情,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並有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8頁)。原審法院乃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被告於上開原告設定公開予多數特定社群成員閱覽之臉書網頁公然侮辱及恐嚇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8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屬有據。
㈣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依上述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亦無不合。
四、原審因而依上述規定,准被上訴人即原告前揭1萬5000元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說明㈠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被上訴人即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命被上訴人即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法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上訴人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被上訴人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因而認無庸命當事人負擔。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表┌──┬───────────────────────┐│貼文│內容││順序││├──┼───────────────────────┤│1│什麼叫有種,我讓你知道出來「彎」給你時間叫人,│││看你算老幾,什麼叫有種,叫你唱一首歌PO上網你也│││又敢,有種,給我你家住址電話ㄚ!│├──┼───────────────────────┤│2│幹你娘!高雄市○○路○○號,0000000000打來ㄚ!│├──┼───────────────────────┤│3│公開你媽個屁,再打一次ㄚ,小孬孬!│├──┼───────────────────────┤│4│你毛還沒長齊吧!│├──┼───────────────────────┤│5│台中人,你會死很慘,老子正好正宗台中霧峰林家!│├──┼───────────────────────┤│6│他媽的,連3D都搞不清楚,牙技師英文都不會還當外│││務,幹,CP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