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煥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沿中山路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對向直行駛至」,應更正為「沿中山路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直行,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光路口時」;犯罪事實第8行「致 陳威融 受有外傷性頸脊髓損傷及頸椎脫位傷害」,應更正為「致陳威融受有外傷性頸脊髓損傷、頸椎脫位以及腦震盪等傷害」;犯罪事實另補充「吳煥廷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再本件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同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
100年3月18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0322號函附鑑定意見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陳威融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雙方終因和解金額未能協議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