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英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英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4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喚到案表示「沒有錢可以繳,我籌不到錢」等語,且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業已屆滿,仍拒不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英美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4個月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9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至今仍未向公庫支付20萬元等情,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前述負擔之情形,固堪認定。則受刑人確合於前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本件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關於受刑人為何未能如期向公庫給付20萬元一節,訊據受刑人到庭陳稱:因為借不到錢,伊到處借錢,都借不到;伊那時有存一筆錢,但是臺中的執行書記官說不能分期付款,要一次繳錢,所以伊到處借錢,但執行書記官兩、三天就催伊;伊有開口向伊姊妹借,可是他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受刑人於前開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確定後,並未對其所應履行之緩刑條件即向公庫支付20萬元為計畫性之儲蓄及準備,衡酌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訊之受刑人陳述:伊有三個小孩,老大及老二都在工作,老大因為以前車禍重殘,所以工作不穩定,老么讀大學;伊有一個媽媽,上星期掛急診,中風,伊姊姊會幫忙照顧;伊只有左手脫臼而已,伊可以正常工作,所以伊有做臨時工,有時候一個月1萬多元,伊每個月有3,000元之老人津貼;伊的開銷為繳納之前的貸款及以前投資這家公司所借的錢等語,是受刑人有三個小孩及母親需照顧及扶養,然該三個小孩均已成年,其中老大與老二已在社會上工作,老三則就讀大學中,是該三名小孩均有獨立工作及生活之能力,堪以確信,又在家庭系統方面,受刑人亦有其他姊妹可以支援照顧年邁之母親,故受刑人之經濟狀況雖稱不上富裕,但若要每月儲蓄一定金額,應非屬不能,考量前開緩刑負擔履行期限長達20個月,受刑人若能每月儲蓄一定金額,經長久累積後再加計其所可以借用之金額,應足供支付前開緩刑條件所定20萬元負擔,惟受刑人卻捨此而不為,反係經催繳後,始知緊張而到處借錢,卻求助無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僅到案陳稱無力繳納,迄未為任何給付,顯見其無意依協商判決內容履行或為履行之必要準備,足認其故意且無正當事由不履行上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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