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守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守民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卓守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0年6月初某日14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6月初某日上午14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彭阿蘭外出之際,利用彭阿蘭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山上未有人居住之工寮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將門推開進入工寮,而逾越門扉侵入,竊取工寮內彭阿蘭所有之獵槍一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廢鐵一包得逞。
(二)又於100年6月初某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李張清河 外出之際,以鋁梯攀爬方式逾越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27之2號李張清河之住處鐵捲門,復持宅內之鐵撬毀壞屋內房門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毀越牆垣、門扉侵入,徒手竊取屋內李張清河所有鋼筋約30支、鑰匙2串、遙控器1個等物。 嗣卓守民 因他案羈押,經警借提詢問,卓守民供陳明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張清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卓守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守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阿蘭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張清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扣物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4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考其立法目的,乃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侵入李張清河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27之2號之住處竊盜,仍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認為被告非屬夜間侵入住宅,而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卓守民有前述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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