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何詠諒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花簡字第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何詠諒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一針孔攝影機壹組(包括主機、鏡頭、電池)及其內裝之記憶卡壹枚、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何詠諒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其他軍事犯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花審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不得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06之1號之大東海補習班3樓廁所內,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1組(包括主機、鏡頭、電池,內裝記憶卡1枚,下稱編號1針孔攝影機)放置在廁所置物箱下方資為掩護,鏡頭朝向廁所馬桶,無故竊錄 謝侑庭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其下體之身體隱私部分,欲供己觀賞。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該補習班學員 劉鈞傑 發現前開廁所內裝設有上開針孔攝影機並交由補習班工作人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確認裝設者為曾何詠諒後,於同年
7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曾何詠諒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1之住處及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1之戶籍地進行搜索,在前述國富二十街96號5樓之1之住處當場查獲曾何詠諒所有之針孔攝影機(包括主機、鏡頭、電池,內含記憶卡1枚,下稱編號2針孔攝影機)1組及電腦主機1臺,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謝侑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曾何詠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侑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鈞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馮雪釵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針孔攝影機裝設位置、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畫面、告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如廁畫面等翻拍照片20張、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臺、記憶卡2枚、電腦主機1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於100年6月間將所購買之編號1、2針孔攝影機輪替裝設在大東海補習班3樓廁所內無故竊錄謝侑庭(即告訴人)等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等節,因所稱「謝侑庭等人」之範圍並不明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蒞庭檢察官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範圍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應為被告竊錄告訴人謝侑庭如廁之畫面(見本院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本院自應以確認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竟在屬於個人隱私空間之廁所內,趁女性上廁所毫無防備之際,擅自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女性如廁之私密畫面,對女性極度不尊重,非但侵害告訴人個人之人格隱私權,更在告訴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此舉更造成女性在公眾場所時,對其與公眾無關之私生活恐任意遭人窺視之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係因工作不穩定,長期失業在家,情緒無法宣洩而為此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100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將編號1針孔攝影機放置在大東海補習班3樓廁所內,該攝影機有拍攝到告訴人如廁畫面,伊會將竊錄所得畫面轉存到扣案之電腦主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是扣案之編號1針孔攝影機及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編號1針孔攝影機內裝之記憶卡1枚為本案竊錄內容所附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至編號2針孔攝影機並非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如廁畫面之工具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於法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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