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曉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曉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章曉倩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於下列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2日10時許,在桃園縣○○鎮○○街41之47號之「樹之林服飾店」內,利用更衣室試穿衣服,趁店長 陳秀珠 未予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SOUN廠牌兩件式黑色洋裝一套(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藏置於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陳秀珠發覺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曉倩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章在卷可資佐證,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至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過精神狀態檢查,被告在會談中思考流程平順,思考內容異常,有被害妄想,認為有人下符,有被監視妄想,認為有人一直在旁邊偷看,知覺異常,有幻聽及幻視,常感覺有兩個被告,現實判斷力受損,缺乏病識感,鑑定結果因而認定被告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推測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2月24日桃療醫字第10000011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其行為當時顯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無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其生理上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原因,已如前述,因有上開生理原因,致其依此行為不法辨識而自我控制及約束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具有精神正常之人之控制行為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