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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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告 李清池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被告 李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所有之林口區東林段123地號、面積648.56㎡及同地段29地號、面積2842.61㎡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辦理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1萬2,031元【計算式:(648.56㎡×8,600元/㎡+2842.61㎡×8,600元/㎡)×1/2=1,501萬2,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