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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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