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亦恭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黃瓊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69、65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想透過網路交友,依其在網路上所見兼職工作之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雅茹 」及其閨蜜「 劉姵妘 」之人(不排除一人分飾二角之可能性)聯繫,經「劉姵妘」向其表示欲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一再要求其儘快寄出帳戶資料後,為圖繼續與「雅茹」交友,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已先依「劉姵妘」指示均更改為115588),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至某處統一超商門市給「劉姵妘」指定之人收受,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之支配、管理下。上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詐騙份子旋持提款卡將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告訴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7、217至22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並有被告與「雅茹」、「劉姵妘」之LINE聊天記錄(見110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下稱5469偵卷,第111至153頁)、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5469偵卷第37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下稱2685偵卷,第77至79頁)、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下稱6597偵卷,第47頁;2685偵卷第83至85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
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自陳
於95年8月26日車禍導致右腦受損,癲癇不定時發作,迄今仍定其接受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診斷為「右側腦額葉損傷併發右側腦部癲癇」,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116頁)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簡員的診斷為器質性腦傷、癲癇、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的範圍。在藥物持續治療下,仍殘存有精神症狀,加上心理測驗呈現個案之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目前有部分病識感,雖然可以維持基本生活自理功能,但自我判斷能力,仍有明顯下降之情形,而此程度應與案發當時無顯著差異。二、在鑑定過程中,簡員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下降,致無法清楚描述事發的經過,但可承認犯案行為是出於自己的意志。據此綜合判斷簡員於本案行為時,有因器質性腦傷、癲癇、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之功能受損情形,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有該院111年10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44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該院精神部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含本院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本院審核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經起訴之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間,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透過網路交友,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合計320,904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並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合計92,000元(均自111年11月30日開始履行,見本院卷第201至212頁),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品行尚佳,自述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學校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6,000元、與父母等家人同住、需幫忙照顧年邁祖母、經常癲癇發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非本案犯罪之正犯與獲利者,犯罪後已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給付合理賠償(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73、199頁),經上開被害人表示宥恕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被告現有合法工作與正常生活,且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並命被告按附件一、二即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7、168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兼維上開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尚未與其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附此指明。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自「雅茹」或「劉姵妘」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過程證據名稱1丁○○不詳詐騙份子於110年6月10日,假冒郵政總局主任,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郵局帳戶每個月會被扣款12,000元、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2分,以ATM存款29,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上開詐騙份子旋於同日22時39分、43分、44分、46分,持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18,516元、11,655元、18,516元、18,516元、12,739元(包含丁○○存入之29,985元在內)。⒈告訴人丁○○警詢供述(見5469偵卷第23至25頁)⒉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5469偵卷第31頁)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5469偵卷第2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469偵卷第47至52、61至63頁)2乙○○不詳詐騙份子於110年6月10日,先後假冒東海模型、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店家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變成會員、將於每個月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避免被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翌(11)日0時21分,以ATM轉帳49,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上開詐騙份子旋於同日0時30分、31分、32分,持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18,516元、18,516元、12,739元(包含乙○○轉入之49,985元在內)。⒈告訴人乙○○警詢供述(見6597偵卷第31至34頁)⒉乙○○手機通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6597偵卷第37、4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6597偵卷第49至53、57至59頁)3丙○○不詳詐騙份子於110年6月10日,先後假冒愛心水果捐款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導致其會每個月固定線上刷卡捐款、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7分、19分,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上開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8時21分、22分、23分、28分、29分、30分,持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18,516元、18,516元、13,100元、18,516元、18,516元、12,739元(包含丙○○轉入之99,974元在內)。⒈告訴人丙○○警詢供述(見2685偵卷第31至33頁)⒉丙○○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2685偵卷第45、46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685偵卷第35至41頁)4戊○○不詳詐騙份子於110年6月10日,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先前購物時操作有誤被設定成12期扣款、須進行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5分、38分、翌(11)日0時3分,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0,989元、49,985元、49,986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上開詐騙份子旋於110年6月10日22時20分、21分、25分、39分、43分、44分、46分、翌(11)日0時26分、27分、28分,持提款卡自ATM分別提領18,516元、18,516元、3,711元、18,516元、11,655元、18,516元、18,516元、12,739元、18,516元、18,516元、13,100元(包含戊○○轉入之140,960元在內)。⒈被害人戊○○警詢供述(見2685偵卷第51至57頁)⒉戊○○手機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2685偵卷第69至7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685偵卷第59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