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東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01、21338號、104年度偵字第181、2353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7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盧秉謙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盧秉謙」署押貳枚、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㈠103年度偵字第209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台大學生證」;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千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103年度偵字第209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將告訴人盧秉謙之郵局VISA金融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持告訴人盧秉謙之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盧秉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係持告訴人盧秉謙之郵局VISA金融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告訴人盧秉謙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盜刷告訴人盧秉謙之郵局VISA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⒉103年度偵字第209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⒊103年度偵字第209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104年度偵字第23531號起訴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為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告訴人之郵局VISA金融卡,以偽簽告訴人簽名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又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 許秀惠 ,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1100元之款項;又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翁上錦之物品,另徒手竊取告訴人 何燕飛 之IPADMINI平板電腦一台,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混合型藥物濫用往歷及酒精濫用往歷等之身體健康情況,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5年3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23491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強維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卷附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盧秉謙」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2張,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空氣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4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黃育仁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