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韋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韋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韋庭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何韋庭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受刑人於100年6月30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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