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高毅
陳銘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5號、108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68號、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高毅部分、陳銘展共同詐欺 林霈承徐政行王立煜 部分均撤銷。
陳高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銘展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高毅被訴共同詐欺林霈承、徐政行部分,無罪。
陳銘展被訴共同詐欺王立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高毅、陳銘展自民國107年5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 劉業棠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林楓傑 (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微信帳號暱稱為「錢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林楓傑負責指示劉業棠載送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劉業棠負責收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及載送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及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提款卡等物,並由劉業棠將收回之詐騙款項繳回予林楓傑及「錢錢」,陳高毅、陳銘展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劉業棠每次完成領取包裹及載送車手提領款項後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陳高毅、陳銘展則可從各筆領得詐騙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陳高毅、陳銘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高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王立煜、 李明義 虛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再由陳高毅依劉業棠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將款項交予劉業棠,再由劉業棠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
㈡陳銘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林霈承、徐政行虛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再由陳銘展依劉業棠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將款項交予劉業棠,再由劉業棠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煜、徐政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請求併案審理。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㈠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未到庭,惟其等於前審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高毅辯稱:我承認有跟劉業棠去領款,但我沒有詐欺意圖,第一次領只有幾萬元,第二次領很多錢,這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是詐騙後,就退出云云;被告陳銘展辯稱:因我在林楓傑租屋處,他家有客人,我剛好要出門,林楓傑就叫劉業棠帶我去醫院領錢,領完錢交給劉業棠,我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領款,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㈠就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 被告2人於原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王立煜、李明義、徐政行及被害人林霈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68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4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23號偵查卷第8頁及背面),並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款存根聯、網路理財機列印明細、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晝面拷貝光碟暨翻拍照片、提領車手及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移送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07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56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7至9、63至109、113至115、117至119、121至122、140頁、偵查卷二第23、27、29至35、37、39、43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823號偵查卷第17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68號偵查卷第27、29、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23號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陳高毅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銘展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陳高毅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7年5月15日加入的,是劉
業棠邀我加入,當時他用臉書語音通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我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臺灣臺北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劉業棠問我有無缺錢,需不需要工作,他當時沒跟我講工作內容,只說叫我幫他領錢,領一次收一千元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68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劉業棠叫我去醫院幫忙領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被告陳高毅前後就提領之原因供述不一,且依被告陳高毅所述,其工作內容、支領薪水方式均與一般工作內容不合,僅需從事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每次提領即可獲得報酬1,000元,顯然已可預見此份工作並非正當、合法之工作。
⒉被告陳銘展供稱:提款卡是劉業棠交付的,由劉業棠載我去
領錢,領完後將卡片及錢交給劉業棠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23頁及背面),然倘林楓傑確須透過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其僅需委由劉業棠前往提領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的先將卡片及密碼轉交予劉業棠,並交代劉業棠搭載被告陳銘展前往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完後,將卡片及款項再交付予劉業棠,此亦有悖於常情。
⒊有關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復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遍設分行或24小時便利商店內附設自動提款機,一般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現金甚為便利,實無需任意將提款卡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代為領取,甚且給予報酬的必要。則本件被告2人就其等所拿取之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而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於主觀上均有認識。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等,然被告2人既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自非可採。
㈢被告2人雖上訴後,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由其等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業如前述。
⒉又證人劉業棠於原審中證稱:5月16日我載被告陳高毅,5月2
1、23日是載被告陳銘展,被告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我,然後「錢錢」會指示我把錢拿去哪裡,又5月21日及23日這次,我先去林楓傑住處與被告陳銘展見面,林楓傑跟我講的,叫我載被告陳銘展去醫院領錢,電話拿給被告陳銘展後,電話那頭叫被告陳銘展領錢,我不知道要領多少錢,陳銘展領到錢拿給我,此外,另一個車手即被告陳高毅領完錢是在廁所交給我,電話中叫我將錢拿去另一地方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17至327頁);互核被告陳高毅於警詢自承:我在107年5月15日加入,是劉業棠邀我加入,當時他用臉書語音通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我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32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民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牟利性之組織,該集團之組成具有牟利性甚明。且依其等詐欺手法及被告2人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後,再以電話指示車手前往提款,再層轉其他上手,依指示上繳款項。而被告2人於本案負責提領款項、聽命指示將財物上繳予證人劉業棠,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⒊而被告2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足見該集
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從而,綜觀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2人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被告陳高毅更有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等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使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2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戶人基本資料(參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107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取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陳高毅、陳銘展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高毅、陳銘展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高毅詐騙告訴人王立煜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陳高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陳銘展就附表一編
號3、4所為,分別與劉業棠、林楓傑、「錢錢」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高毅就前揭2次犯行、被告陳銘展就前揭2次犯行,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銘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陳銘展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詐欺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⒈原審僅認定被告陳高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有提款2萬元共計5次,然其同日尚有為跨行轉帳1萬5,000元至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翌(17)日前往統一超商吉鑫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共計3次之事實,原審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⒉被告陳銘展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從而,本件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上訴均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高毅對王立煜、李明義,及被告陳銘展對於林霈承、徐政行部分予以撤銷,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加入
多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陳銘展僅與告訴人王立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準此,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被告2人各自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經查:
⒈被告陳高毅於警詢中供稱:就107年5月16日之加重詐欺犯行
分得2,000元,私下私吞5,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31頁背面),嗣改稱:107年5月16至17日之加重詐欺犯行,二日共分到3,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收到3,000元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75號卷第53、79頁),則其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即3,000元+5,000元=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銘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就107年5月21日及同年
月23日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未分到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23頁背面、偵查卷二第55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銘展確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故其並未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案被告2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非長;復觀之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亦別無相類罪質之其他犯罪。是由以上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且亦難認非使其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陳高毅、陳銘展、劉業棠、林楓傑及微信帳號暱稱為「錢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107年5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指示由林楓傑負責指示劉業棠載送車手陳銘展、陳高毅等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再由劉業棠負責收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及載送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及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提款卡等物,並由劉業棠將收回之詐騙款項繳回與林楓傑及微信帳號暱稱為「錢錢」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劉業棠每次完成領取包裹及載送車手提領款項後可獲取報酬1,000元,陳銘展及陳高毅則可從各筆領得詐騙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7年5月4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立煜,冒用王立煜朋友之名義,電聯王立煜而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立煜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許及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2萬元至帳戶一。㈡復於107年5月20日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霈承,佯稱為伊友人「 良哥 」,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使林霈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年月22日10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帳戶三。
㈢又於107年5月21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政行,佯稱為伊友人 梅鴻權 ,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使徐政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0時36分及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先後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帳戶二。 嗣林楓傑 及劉業棠即指示陳高毅持上開帳戶一之提款卡,先於107年5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共計5次;又指示陳銘展先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107年5月21日11時11分至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大醫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計3次;陳銘展並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同日11時16分許,前往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900元;陳銘展再持帳戶三之提款卡,於107年5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前往臺大醫院郵局提領9,900元,而陳高毅及陳銘展2人於提領後即將提領所得之全部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予劉業棠持以繳回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因認被告陳高毅就共同詐欺林霈承、徐政行部分;被告被告陳銘展就共同詐欺王立煜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被害人王立煜、林霈承及徐政行之證述及其等檢附之相關匯款憑據、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等沒有同時一起擔任車手去取款之情。
肆、經查:㈠有關被害人王立煜、林霈承及徐政行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
並匯款之事實,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王立煜、林霈承、徐政行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指訴,且有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是渠等有無共同一起擔任車手且領款
,且彼此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為本案之爭點。經查:⒈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業棠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7年5月中加
入,因為我5月10日才剛離職,我去中原街53號找林楓傑聊天時,他看我那時沒有工作,就問我要不要去領包裹,領一次1千元,又於107年5月16日、同年21日及23日那天是我所駕駛重機搭載車手去那邊提款,5月16日的車手叫做陳高毅,5月21日、23日的車手是同一人,我只知道綽號叫「阿電」,另於5月16日我去中原街53號日租套房找車手陳高毅,然後大概10點多時載他到台大醫院,中午的時候收到微信訊息通知要領錢,陳高毅就去醫院大廳的ATM領錢,我在他附近走一走,他領完錢後,我們就一起去附近的殘障廁所,他把領的10萬拿給我,我們又接到通知說,叫我先把那10萬元拿到善導寺那邊的麥當勞2樓廁所等人來拿,陳高毅先讓他留在台大醫院,所以我就先離開台大醫院,於5月21日早上7、8點時,暱稱「錢錢」用微信傳訊息到公務機跟我聯絡,叫我先跟林楓傑聯絡,林楓傑再跟我說要載哪一個車手去領錢,我就先到中原街53號找林楓傑,林楓傑叫我載一個綽號叫「阿電」的車手去台大醫院等候通知,大概11點多的時候接到微信語音來電要「阿電」去領錢,我在他附近走一走,他領完錢也是在附近拿給我,他繼續在醫院等,我先拿到善導寺那邊的麥當勞交給微信暱稱「錢錢」的男子,之後我一樣原去中原街53號,沒多久就離開了,於5月22日晚上微信暱稱「錢錢」的男子用微信傳訊息到公務機跟我聯絡,說還有一筆錢沒有領出來,叫我載車手去台大醫院等跨日的時候去領款,我就去中原街53號載「阿電」到台大醫院,等過凌晨12點之後,「阿電」就去郵局ATM領錢,領完前後,我就載他回中原街53號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第36至40頁);其於前審中證述:於5月16日我載的人是陳高毅,於21、23日是載同一人綽號「阿電」,「阿電」就是陳銘展,又「錢錢」用微信跟我聯絡,叫我跟林楓傑聯絡,林楓傑跟我說要載哪個車手去領,陳銘展或陳高毅領完前後,錢有交給我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25至326頁),則由證人之證詞,顯見被告陳高毅、陳銘展均擔任車手之職位,工作內容相同,而劉業棠是分別搭載被告陳高毅、陳銘展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事實。是被告陳高毅、陳銘展就此所辯,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高毅於警詢中供述:107年5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
0號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的車手是我,又當天早上8點多時,劉業棠騎車到我家載我到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一間套房,把兩張提款卡跟密碼還有一支手機給我,大概9點多10點初的時候劉業棠就騎車載我到台大醫院,中午12點我接到指示說有一張提款帳戶有12萬元進來,叫我去提領,我領了10萬元就領不出來了,上手給我的指示剩下2萬先放著,領出來的10萬元交給劉業棠,我就到殘障廁所把10萬元裝進紙袋放在殘障廁所內,等我出去後劉業棠馬上進廁所把10萬元拿走,他就先離開,之後我又接到指示把2萬元轉到一個帳戶,我轉了1萬5千元,我擔任車手時間是107年5月16日到17日兩天,大概領了18萬元,共犯我只知道劉業棠,人頭帳戶的提款卡3張都是劉業棠交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被告陳銘展於警詢中供述:於107年5月21日、同月23日監視器車手影像是我本人,我不知道提領金融卡帳戶是何人所有,那兩張提款卡跟密碼都是劉業棠在台大醫院交給我的,然後跟我說密碼,又當天是我到中原街53號找林楓傑,林楓傑問我今天有沒有工作,我說沒有,他就拜託我去幫他領錢,之後就叫劉業棠載我去,我領得的款項都交給劉業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劉業棠以機車分別搭載陳高毅、陳銘展前往領款地點之情,此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第84、87、93、96頁), 益徵 被告陳高毅、陳銘展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時,其等是分別擔任車手一職,並未同行之事實。則被告陳高毅否認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林霈承、徐政行部分及被告陳銘展否認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王立煜部分犯行,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共同為提款人,或者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否遽認被告陳高毅共犯詐欺林霈承、徐政行部分犯行;被告陳銘展共犯詐欺王立煜部分犯行,實屬有疑。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加重詐欺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高毅犯共同詐欺林霈承、徐政行所示之罪部分;被告陳銘展犯共同詐欺王立煜所示之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陳高毅無罪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陳銘展無罪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陸、本件被告陳高毅、陳銘展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參與犯行之被告1王立煜於107年5月14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立煜,冒用王立煜朋友之名義,向王立煜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立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許及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2萬元(右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7年5月1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右所示富邦銀行帳號)。 鄭智元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元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高毅:107年5月16日臺北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台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共計5次。②跨行轉帳1萬5,000元至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林楓傑、劉業棠、陳高毅2李明義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明義,冒用李明義孫子 詹明華 之名義,向李明義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李明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7年5月17上午11時許,匯款6萬元至右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鄭智元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高毅:107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至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吉鑫店之自動櫃員機①提款2萬元共計3次林楓傑、劉業棠、陳高毅3林霈承於107年5月20日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霈承,佯稱為友人「良哥」,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使林霈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7年5月22日10時59分許,匯款16萬元至右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 王瑞敏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銘展:107年5月23日凌晨0時00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台大醫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①9900元。林楓傑、劉業棠、陳銘展4徐政行於107年5月21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政行,佯稱為伊友人梅鴻權,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使徐政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於107年5月21日10時36分及39分許,轉帳5萬元、3萬元至右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 蘇聖傑 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銘展:107年5月21日11時11分至13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台大醫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共計3次。臺北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②1萬9,900元林楓傑、劉業棠、陳銘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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