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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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303號聲請人丁○○
丙○○己○○癸○○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99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女婿暨胞弟、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9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女婿,癸○○、己○○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胞弟,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24號卷宗觀之,除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寅○○、子○○、壬○○、丑○○、卯○○、辛○○暨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庚○○、乙○○、甲○○已於本件拋棄繼承權卷中聲請拋棄繼承外,於聲請人癸○○、己○○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孫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陳翔揚陳泓瑋 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癸○○、己○○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癸○○、己○○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癸○○、己○○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丁○○、丙○○分別係被繼承人戊○○之媳婦、女婿,雖具有姻親關係,然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是其等之拋棄繼承,於法亦有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德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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