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許水成 (已歿)及丙○○○○○○為被告,惟原告嗣於民國99年8月4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許水成(已歿)之起訴,業經本院載明於99年8月4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撤回對許水成(已歿)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水成(已歿)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約定有利息,借款期限至107年3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1次。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許水成(已歿)對於系爭借款自91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共欠本金4,081,763元,經原告聲請鈞院92年度執字第981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上開借款之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1,158,938元未經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9
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現尚有1,158,938元之本金,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年息5.5%計算之利息(按87年3月13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7.875%,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屆滿1年之日起利率改按原告當時與系爭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利率計付利息,尚無不合)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8,938元,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2,484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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