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次)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不僅未配合攔檢,反而衝撞員警 劉哲宏 ,致劉哲宏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其行為已對執法員警生命安全造極大之危害,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害人即員警之父親劉哲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3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末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74號被告陳俊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 律師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於民國109年6月11日0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6月11日0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群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巡佐劉哲宏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已註銷車牌,而上前對車內之陳俊翰示意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詎陳俊翰因畏罪情虛,明知劉哲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後再往前衝撞在其左前車頭旁之劉哲宏,並往左切入對向車道逃逸,致劉哲宏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哲宏隨即於同日0時57分許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即陳俊翰之母 朱金蓮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查訪,隨後陳俊翰返家,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無法交代拒檢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何人駕駛,劉哲宏遂通知其至小港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於同日3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翰於檢察官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訊時之供述│開車輛衝撞證人劉哲宏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證人劉哲宏係││││員警,亦否認酒後駕車犯行。│├──┼──────────┼─────────────┤│2│證人劉哲宏於檢察官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結證、卷附職務││││報告││├──┼──────────┼─────────────┤│3│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吐│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在派出所測│││氣測試紀錄單、高雄市│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公升0.34毫克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翻拍│佐證前揭犯罪事實。│││照片、被告遭查獲後照││││片、證人劉哲宏傷勢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慕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