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被告 李修儒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林宏耀 律師 紀柔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26,407元(見本院卷第32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因監視器裝設問題發生口角,原告持球棒欲調整監視器角度,詎被告搶下該球棒後,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後仰倒地,頭部背面因而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下稱系爭傷害),當場昏迷,被告明知原告為年過七旬之體弱老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倘其以徒手方式推倒原告,極易導致原告後仰倒地並使其頭部受傷,竟仍基於傷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縱認被告並非故意推倒原告,然因被告有預見原告跌倒受傷之可能,故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少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年過七旬之體弱老人,被告縱使遭原告持球棒攻擊,在被告搶下該球棒後,應認原告攻擊行為業已結束,惟被告竟仍以徒手或身體推擠原告並造成原告後仰倒地受傷,因原告攻擊行為業已結束,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縱認被告係出於防衛意思做出防衛行為,然原告因被告防衛行為而倒地受傷,甚至必需入住加護病房治療,足認被告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支出醫療費用14,407元,且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看護6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計12,000元,又出院後需在家休養2個月,後續仍需回門診追蹤治療,迄今仍未完全康復,傷痛折磨仍未減緩,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526,4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發生口角爭執,惟被告並未出於故意或過失推倒原告,係原告持鋁棒朝被告頭部要害部位揮擊,被告為防衛原告舉手阻擋,原告在攻擊被告過程中用力過猛失去平衡,自行跌倒而致系爭傷害,被告否認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推倒原告,此應由原告自行舉證。縱認被告於阻擋原告攻擊之過程中,有被迫作出推擠動作導致雙方倒地(被告否認),亦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動作,又原告以鋁棒攻擊被告頭部要害,縱被告以推擠方式防衛,亦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一)兩造係鄰居,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手持球棒,兩造均跌倒在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受有右手右膝擦挫傷(下稱系爭事件)。
(二)兩造因系爭事件各自向對方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3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對原告起訴,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對原告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407元、看護費用12,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年過七旬之體弱老人,客
觀上應能預見倘其以徒手方式推倒原告,極易導致原告後仰倒地並使其頭部受傷,竟仍基於傷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推倒原告,縱認被告並非故意推倒原告,然因被告有預見原告跌倒受傷之可能,故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少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推倒原告之事實,並辯稱:係原告持鋁棒朝被告頭部要害部位揮擊,被告為防衛原告舉手阻擋,原告在攻擊被告過程中用力過猛失去平衡,自行跌倒而致系爭傷害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徒手推倒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及證人 楊志如郭信昌 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觀諸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之陳述為:「我用餘光看到陳正德(即原告)至他家中持鋁製球棒衝向我頭部揮擊,我見狀用雙手揮擋,導致雙方跌倒在地」、「當時他(即原告)持鋁棒揮力過猛所導致他自己跌倒,我當時並沒有推倒他」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並未坦承有徒手推倒原告等情,且明確陳述係原告持鋁棒揮力過猛導致自己跌倒,又證人楊志如即系爭事故當日前往被告住處裝設監視器業者於108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雖證稱:「我看到對面鄰居(即原告)至家中持鋁棒作勢要攻擊李先生(即被告),李先生因自保且互相推擠造成雙方都跌倒」等語(見審訴卷第96頁),然證人楊志如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陳正德(即原告)回去拿球棒出來衝到李修儒(即被告)門口要打李修儒,李修儒用手阻擋,兩人都跌倒」等語(見審訴卷第98頁),已證稱被告係用手阻擋,並未證稱被告推倒原告,則證人楊志如於警詢所稱「互相推擠」是否即指被告推倒原告,即有疑義,參以證人郭信昌即兩造鄰居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在家3樓曬東西,我看到李修儒和一個工人在他家門口施工,沒多久有聽到叫罵聲,很大聲,我探頭出去看,看到陳正德一直對著李修儒叫罵,李修儒也回嘴,沒多久陳正德從他家衝出來拿一隻球棒對著李修儒砸下去,李修儒用手去擋住,陳正德沒站穩往後跌倒,李修儒往前跌倒,兩人沒有倒在一起」等語(見審訴卷第116頁),顯然係原告持鋁棒朝被告揮打,被告用手阻擋,原告未站穩自行往後跌倒,難認原告倒地係因被告推倒所致,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推倒所致,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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