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化利綱 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依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上地址(彰化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23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查得相對人當時戶籍地址改設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經彰化地院再為依法寄存送達,其確定證明書上記載同年11月7日送達相對人。 嗣執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原執行處)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74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該執行處誤信相對人主張其實際居於嘉義市○區○○街000號12樓,以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合法送達,應失其效力,不得為執行名義,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抗告人不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提起異議,復經原審法院同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不合法,尚未確定,無從據以執行而駁回異議,均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彰化地院於100年9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第一次係依聲
請狀記載「彰化縣○○市○○路○段0000巷00弄00號」地址對相對人送達,經以無該處所遭退回後,始查得相對人當時戶籍地設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經彰化地院再按該戶籍地址送達,寄存於八掌派出所,其確定證明書上記載同年11月7日送達相對人,惟未經相對人領取等情,有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⒉相對人抗辯於95年9月11日雖將戶籍遷往嘉義市○區○○路○段00
0巷0弄00號,然並未居住該址,實則自94年8、9月間即開始居住於嘉義市○區○○街000號12樓等語,並提出另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訴訟案中,訴外人即該案被告 化麗珠 於100年4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自94年8、9月交屋(指上開○○街000號00樓房屋)後,由化麗珠之弟弟化利綱居住並繳納管理費至今」等語,復有管理費收據、管理費繳納證明書、台電嘉義營業處函及用電資料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參以原執行處另案99年度司執字第32762號債務執行事件中,曾以99年11月12日嘉院貴99司執吉字第32762號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派員於同年月21日實地訪查,該屋確由相對人使用,有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該案同年12月6日查封筆錄亦記載目前由相對人居住使用,拍賣公告更載明拍賣標的物為第三人化利綱居住,亦有該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再酌以相對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9年5月21日嘉區費核證字第109049號函文載明自99年2月至107年12月期間,前揭○○街之地址用電戶之各期電費金額不一,最多1萬多元,最少1千多元,顯見此段期間該屋持續有人使用。基上互參研判,足見相對人上開所辯非虛,應屬可採。
⒊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時,
相對人已遷移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嘉義市○區○○街000號12樓,且已有一段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該戶籍地之住居所即難認係其應受送達處所,系爭支付命令卻向該戶籍地處為寄存送達自非適法,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程序不合法,20日異議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自尚未確定,抗告人自無從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是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乃原執行處為駁回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人所持據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即便可能違反專屬管轄,惟未遭撤銷前,尚難稱其非有形式效力,當然不影響其效力。另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58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債權範圍,惟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故抗告人主張以前開判決繼續執行,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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