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原告 許淑君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其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將第一項聲明追加並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45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9年3月16日當庭先擴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1萬9722元,利息起算日統一變更為自當日擴張聲明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稍後當庭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減縮回復為108萬7450元。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僅係擴張與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範圍,並變更利息起算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5年5月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婚姻持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分屬問題。兩造離婚起因於被告屢與婚外女子有染,原告遂訴請本院判決離婚,經法院調解離婚,惟調解離婚程序筆錄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工資均用於家庭支出,離婚時身無分文;被告擁有西元2010年式之國瑞自用小客車,平均價格為42萬4900元,以及於104年間以700萬元購得之彰化縣○○鎮○○路○段○○○○號透天厝(下稱系爭不動產)一棟,扣除貸款之525萬,仍有175萬之價值。
(三)有關被告於108年1月14日答辯狀所稱,兩造離婚時於本院107年6月20日調解筆錄第三大項約定之被告願於107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50萬元部分,該50萬元係原告與被告結婚前之工作薪資儲存,兩造結婚後不久,被告即以要清償其老家房貸為由,促請原告將婚前儲蓄之50萬元領出借其償還銀行,並非如被告誆稱給予原告之贍養費,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助其老家清償房款之還款約定,有本院107年6月20日離婚調解之訊問筆錄足以佐證。
(四)系爭不動產屬於被告獨自所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屢次婚外情,為了保障原告之權利與使原告安心,爰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登記予原告,嗣後因兩造欲離婚,故將2分之1部分以「贈與之形式上名義」登記回被告所有,而實質上之法律關係為登記在原告時,系爭不動產2分之1部分應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自始自終系爭不動產均屬被告所有。
(五)被告名下車輛價值應以市場出售價格為基準,被告以中古車行收購價格並不合理,被告以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為其不動產價值計算亦不合理,蓋被告計算基礎為整個田中鎮在查詢日期半年內的資料,根本無法作為本件判斷基礎。被告稱其有105萬5元之債務,應為不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人 陳王 滿足、 陳國協 為被告父母,雖渠等證稱陳王滿足有借錢給被告,然陳王滿足是否確實有給付金錢給被告、給付性質為贈與或借貸,皆無其他證據為證明,陳國協對詳細情形亦不知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就原告所知被告購車乃是以出售舊車換購新的二手車方式,縱使購車時有向陳王滿足借款,其金額亦應低於被告主張之金額。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得,確實幾乎作為家用。
(六)承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有股票、存款,被告婚後財產有車子、房子、房貸、存款,兩者差額之半數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爰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7450元,及自109年3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6日離婚,離婚程序是依據本院107年6月20日之調解筆錄,當時法院調解筆錄內明文記載第三大項:「被告願於117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為兩造婚約間之賠償即贍養費,原告如今提出本訴,明顯與上開調解筆錄嚴重衝突,為重複請求,極不合理,更不合邏輯。況且,系爭不動產原告已於107年5月23日贈與被告,又兩造在同年6月5日期間有用簡訊談判,原告說只要過戶完系爭不動產並將貸款之借款人移轉,兩造就不再有任何交集,也不用再做什麼協議,被告認為原告已經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之主張。
(二)被告現使用車輛「和泰2010年式」Camry2400cc自小客車,當初購入為62萬元整,是由被告之母親陳王滿足帳戶領出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無權主張分配,且是原告拿被告母親給的錢去付清款項,且該自小客車現平均價格應為30萬元,此乃中古車收購行情,不應用中古車售價計。又系爭不動產依時價登錄行情應為512萬6760元(計算式:54.54坪×9萬4000元),不動產價值計算應為市價非原告述之不動產購買合同金額計算。另外被告購車、房屋裝潢、購買傢俱、家電等,積欠母親105萬5元之債務。
(三)於兩造婚姻關係持續中,日常家務及照顧小孩多為被告父母為之,日常家庭開銷亦多為被告支出,非原告所述原告所得均用於家庭開銷。承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為0,並負債69萬8275元(計算式:車30萬元+房512萬6760元+帳戶4萬8452元-貸款510萬9255元-債務105萬5元-原告帳戶1萬4227元),被告負債大於財產,無剩餘財產可分配。
(四)綜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①兩造於95年5月26日結婚,於95年6月6日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②原告於1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同年6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③兩造同意婚姻關係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範圍,應計算至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7年3月6日;④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房屋(含座落之基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其座落基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形式上雖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並以原告之名義辦理貸款,惟該房地買賣價金、貸款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承擔,兩造同意該房屋應屬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債務,兩造並同意該房地之財產價值(不含所擔保之債務額)應仍以購買時之700萬元為計價;⑤兩造同意上開房地於107年3月6日之貸款債務餘額為511萬5705元,且因該房地貸款債務於申辦時,形式上雖係以原告名義為之,惟如上開說明,實質上仍應認為係被告所有之婚後債務;⑥有關被告所有廠牌國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婚後所購入,其財產價值,兩造合意應以33萬元為計價;⑦原告婚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⑧兩造同意本院107年6月20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35號有關兩造離婚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係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供繳交被告老家房貸之故,而由原告提供該50萬元之資金,乃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且被告至今均未返還等上揭事實,除為兩造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在卷,且均不爭執外,並有戶籍謄本、原告所有之名間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名間鄉農會108年7月10名鄉農信字第1080003571、1080003570號函暨附件存款內容查詢單、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資料、名間鄉農會108年12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1080006225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保結投字第1090001258號函暨附件客戶餘額表、無資料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網頁查詢資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至17、41、42、67、109至113、124至127-1、156頁,卷二第32、40至51、77至9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35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至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突變更稱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50萬元債務,係被告之母對原告之債務云云,顯然違背原告先前歷次書狀及當庭陳述之主張,違背禁反言的誠信原則,且毫無根據,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①原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②倘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及得為請求分配之比例為何?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萬745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又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妻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和解(或經移付調解)離婚成立。因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當事人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故有關夫妻一方嗣後向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⒈兩造於95年5月26日結婚,於95年6月6日登記,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同年6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業詳述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07年3月6日為分配基準日。至被告雖一度辯稱離婚調解時已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為重覆云云。然依兩造離婚時調解紀錄表所載(見調卷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35號卷第49頁),已註明聲請調解事項包含「夫妻間借貸新台幣500,000元返還」乙項,已顯上開離婚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50萬元,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兩造事後也當庭同意該50萬元係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供繳交被告老家房貸之故,而由原告提供之資金,乃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且被告至今均未返還乙情(本院卷二第98頁),故被告前揭答辯應非可採。
⒉基上說明,本件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為肯認。
(五)有關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其差額:⒈兩造金融帳戶存款及上開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房屋貸款,於兩造結婚時與離婚起訴時之結餘,如附表一所示,有各金融機構函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原告婚後帳戶存款共為1萬5022元,被告則為4萬8452元,均堪認定。
⒉被告所有廠牌國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
被告婚後所購入,屬被告婚後財產,兩造合意應以33萬元為計價。
⒊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房屋(含座落之
基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其座落基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兩造合意認屬被告所有之婚後財產,其財產價值(不含所擔保之債務額)仍以購買時之700萬元為計價,且上開房地於107年3月6日之貸款債務餘額為511萬5705元,亦屬被告婚後債務。
⒋被告稱有因購買上開汽車、購買上開房屋時之裝潢花費,
自101年12月間至105年12月間,先後向其母陳王滿足借款一共105萬5元,並提出陳王滿足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查證人陳王滿足到庭結證稱略以:兩造買車時有向伊借款64萬元,至今未還,又兩造購買系爭房屋時,也有因裝潢而向伊借款40萬元,房屋貸款部分也有向伊借款1次2萬3000元,至今均未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國恊 同證稱被告買車、房子裝潢,皆有向陳王滿足借錢,均未歸還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再稽諸上揭陳王滿足之存摺交易明細,確實與被告購車、購屋裝潢之時期相合,而被告於104年間購買上開房屋時,也有辦理貸款購屋,顯見其資金並非充裕,其後自有可能因房屋裝潢所需向父母借款,依社會常情,年輕夫婦購屋裝潢因資金不足而向父母借款,彼彼皆是,堪認證人所述有關被告有因買車、裝潢向證人陳王滿足借款104萬元屬實。基此,證人陳王滿足稱被告因上述情事向伊借款一共104萬元,且尚未返還,堪以認定。至證人陳王滿足另稱之被告因繳交房屋貸款而向伊借款1次2萬3000元部分,其時間無法特定,被告亦未提出此筆借貸關係相關交易明細、單據資料等事證為佐,且未指明借貸時間,此部分自難審酌並為肯認。基上,被告稱至今仍積欠證人陳王滿足一共104萬元債務,於此範圍內,應為屬實,此部分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其餘部分則無可採。
⒌原告婚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值之股票,合計價值
796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保結投字第1090001258號函暨附件客戶餘額表、無資料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網頁查詢資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至51、77至90頁),此部分屬原告婚後財產,堪以認定。
⒍有關前述兩造離婚調解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供繳交被告老家房貸之故,而由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乙情,已如前述,按上說明,此部分仍屬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應分別列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⒎「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則於夫或妻一方有慰撫金時,因該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也難認屬夫或妻之他方對婚姻貢獻及協力之結果,此時夫或妻之他方自不得要求予以分享。承上,倘於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慰撫金債務時,基於同樣的理由,倘若將夫妻間之慰撫金債務列為負債之夫或妻婚後消極財產而予扣除並為分配,毋寧係強令對他方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夫或妻自身承擔一半之責,其慰撫金債權將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實質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常,不符公序良俗與法律正義(尤其是在侵害配偶權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案例)。是故,按上規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意旨,自應認為於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享有或負有慰撫金債權或債務關係時,均不應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始為公允。則有關兩造於106年9月4日本院106年度斗司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約定第一項內容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被告於調解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剩餘24萬元自106年10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究其緣由,係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與訴外女子通姦,侵害原告配偶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被告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嗣經調解成立,約定如上等情,有調卷之本院106年度斗司調字第141號卷可憑。核兩造間上開給付之性質,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且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對被告之慰撫金債權,按上規定與說明,均毋庸列為兩造婚後財產。
⒏按上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一共為52萬2991元(積極
財產:存款1萬5022元、股票7969元、對被告之借款債權50萬元,消極財產:無),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一共為72萬2747元(積極財產:存款4萬8452元、車33萬元、房屋價值700萬元,消極財產:房貸511萬5705元、積欠陳王滿足債務104萬元、對原告之借款債務50萬元),計算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顯較原告為多,其差額為19萬9756元(計算式:72萬2747元—52萬2991元),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配上開差額。
(六)有關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及其數額: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查本件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方式未見顯失公平之處,兩造亦未舉證倘平均分配將造成顯失公平的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為可採。
⒉基上說明與事證,原告婚後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2萬2991
元,被告婚後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萬2747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顯較原告為多,其差額為19萬9756元,依法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即分配其中之二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差額為9萬98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萬9878元,以及自109年3月16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日之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此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就此無庸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承上,此部分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一:兩造金融帳戶存款情形註: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編│金融機構名稱│許淑君帳戶存款│ 陳志偉 帳戶存款││號││││├─┼──────┼──────────┼──────────┤│1│田中郵局│1.107年3月6日結餘│1.107年3月6日結餘48│││(卷一P77至│9363元│元│││85)│││├─┼──────┼──────────┼──────────┤│2│彰化商業銀行│1.107年3月6日結餘93│1.107年3月6日結餘0元│││(卷一P86、87│元││││、114至118)│││├─┼──────┼──────────┼──────────┤│3│台中商業銀行│1.帳號000000000000號│(無)│││(卷一P88至│帳戶:107年3月6日││││95、119)│結餘為87元。│││││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3月6日│││││結餘為187元││├─┼──────┼──────────┼──────────┤│4│台新國際商業│1.107年3月6日結餘0元│(無)│││銀行│││││(卷一P96、97│││││)│││├─┼──────┼──────────┼──────────┤│5│第一商業銀行│1.107年3月6日結餘│(無)│││北斗分行│4106元││││(卷一P98至10│││││4)│││├─┼──────┼──────────┼──────────┤│6│中國信託│1.107年3月6日結餘32│107年3月6日結餘2元│││(卷一P105至│元││││108、120至12│││││3)│││├─┼──────┼──────────┼──────────┤│7│名間鄉農會│1.107年3月6日結餘│1.於107年6月12日始開│││(卷一P109至│1023元│戶│││113、124至│2.107年3月6日房屋貸││││127-1,卷二│款餘額511萬5705元││││P32)│(惟兩造不爭執此實│││││際上屬被告婚後債務│││││)││├─┼──────┼──────────┼──────────┤│8│合作金庫│(無)│1.107年3月6日結餘│││(卷一P130至││4萬8402元│││132)│││├─┼──────┼──────────┼──────────┤│9│遠東國際商銀│1.107年3月6日結餘46│(無)│││(承受前慶豐│元││││銀行,卷一P13│││││3)│││├─┼──────┼──────────┼──────────┤│10│玉山銀行│1.107年3月6日結餘85│(無)│││(卷二P33、│元││││34)│││├─┴──────┼──────────┼──────────┤│婚後財產合計│││││1萬5022元│4萬8452元││(兩造同意均不扣││││除結婚時之存款餘││││額,卷二P98頁背││││面)│││└────────┴──────────┴──────────┘附表二:原告持有之股票註1: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註2:股票價值計算式為:股數×收盤價┌─┬──────┬─────────┬───────────┐│編│股票名稱│於95年5月26日時持│於107年3月6日時持有之││號││有之股數、收盤價│股數、收盤價││││││├─┼──────┼─────────┼───────────┤│1│國眾電腦股份│無│1.股數:128股│││有限公司││2.股價:14.2元│││││3.合計價值:1817.6元│├─┼──────┼─────────┼───────────┤│2│六福開發股份│無│1.股數:27股│││有限公司││2.股價:7.55元│││││3.合計價值:203.85元│├─┼──────┼─────────┼───────────┤│3│訊舟科技股份│無│1.股數:89股│││有限公司││2.股價:9.25元│││││3.合計價值:823.25元│├─┼──────┼─────────┼───────────┤│4│建碁股份有限│無│1.股數:210股│││公司││2.股價:24.4元│││││3.合計價值:5124元│├─┼──────┼─────────┼───────────┤│5│上開股票合計│無│共7969元│││價值││(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