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應予補充並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為行竊工具,係間接正犯。渠前後多次竊盜行為(以其盜挖深度及範圍,加上現場車輛進出不便,不可能僅在同一回合當中即竊取完成),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與犯罪所得及其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