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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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晉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宏晉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林宏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美麗島捷運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 陳映綠黃千芸 等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綠、黃千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宏晉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字卷第78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另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找到一個工作日薪幾萬,我跟對方連絡,對方說是線上娛樂城小編客服,工作內容是協助線上玩家兌換遊戲幣,要我提供帳戶,說薪水會轉到裡面,我就把帳戶拍給對方,然後把提款卡放到美麗島捷運站置物櫃,再把置物櫃編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籌措緩起訴處分金,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宣稱線上娛樂城儲值工作之機會,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已有上網求證線上娛樂城確有其事,仍無法避免上當受騙,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9日2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美麗島捷運站,將其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佐證(見偵字卷第127至132頁、第149至151頁、第201至205頁、第223至25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節,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2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至71頁、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即提款卡及其密碼),如有此情,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供稱有工作5至6年;於案發時剛開始從事健身教練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原金訴字卷第207頁),可見其另有應徵工作之經驗,應當知曉上情。
㈢且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觀,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即有詢問對方「這是會被做成人頭戶是嗎」等語(見偵字卷第225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對方說我有中信、國泰、一銀、郵局等帳戶,對方說中信新臺幣(下同)7萬元、國泰10萬元、一銀8萬元,所以我就給國泰跟一銀;我有覺得放在置物箱很奇怪,但因為我缺錢要還債所以配合;我當下也覺得提供帳戶有這麼高薪資很奇怪,但對方一直洗腦我;我一開始會擔心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對方打電話給我,說很多人都這樣,也沒有人反應有問題,還有提供對方相片取信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7至199頁;原金訴字卷第206至207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有預見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自難認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一事毫無認識。佐以對方係以8萬元、10萬元等顯不符通常水準之薪資作為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之對價,且交付過程亦以「寄放置物櫃」此等迂迴方式為之,刻意避開與被告會面之可能,均顯與常理不符,亦足以佐證上情。綜上,被告既已有預見上開所為涉及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心存僥倖而率為本案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至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72號、
第69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主張其確係受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業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提及另案被告 黃世裕 交付人頭門號供詐欺集團用以詐取被告財物即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3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他案之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本院,是僅憑上開資料,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過程中,僅有與LINE暱稱「羅士杰」者聯繫接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即處斷刑)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從而,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倘最高度處斷刑相等者,則以最低度處斷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舊法之綜合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一事,僅有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主觀犯意,自難認該當自白本案犯行之要件,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在此敘明。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既堪以認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罪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
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意願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20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原金訴字卷第209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緩刑條件1陳映綠冒以買家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於旋轉拍賣張貼出售之化妝品,惟因無法下標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112年8月20日16時45分許1萬123元本案一銀帳戶賠償金額:1萬123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1萬123元予告訴人陳映綠。2黃千芸冒以銀行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於臉書販售商品需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⑴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⑵112年8月20日15時37分許⑶112年8月20日16時16分許⑷112年8月20日16時35分許⑸112年8月21日0時6分許⑴4萬9,985元⑵2萬9,985元⑶2萬元⑷18萬元⑸20萬元⑴本案一銀帳戶⑵本案一銀帳戶⑶本案國泰帳戶⑷本案國泰帳戶⑸本案國泰帳戶賠償金額:14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共1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黃千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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