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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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陸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本院113年沒字第17號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賴鴻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 李家豪 、 徐苠哲 、 嚴逸安 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自動繳交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確保告訴人均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且已全部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沒字第17號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121頁),顯見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應支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李家豪4萬3,122元告訴人李家豪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2徐苠哲3,788元告訴人徐苠哲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3嚴逸安9萬9,989元告訴人嚴逸安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號被告賴鴻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笙經由網路上之求職廣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呂鈺涵 」之人聯絡,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本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利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交「呂鈺涵」,並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呂鈺涵」使用。嗣「呂鈺涵」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李家豪、徐苠哲、嚴逸安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李家豪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家豪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家豪、徐苠哲、嚴逸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鴻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徐苠哲、嚴逸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呂鈺涵」之LINE對話紀錄。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李家豪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1月7日18時50分4萬3,122元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片2徐苠哲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取消升級會員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1月7日19時14分3,788元報案資料、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偵辦徐苠哲遭詐騙照片3嚴逸安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向告訴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取消升級會員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11月7日18時57分9萬9,989元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