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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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劉清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9頁、第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1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10至108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94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理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580ng/ml、6,26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部分犯罪事實,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3115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062公克,驗餘毛重共1.305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07至108頁),則上開吸食器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所示劉清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一點三○五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8行所示劉清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被告劉清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劉清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池上鄉臺9線公路304.5公里處,因未繫帶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刺鼻氣味,為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30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2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危險駕駛的意思,我當時精神狀態不錯等語。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1)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佐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各0.42公克、0.2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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