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沛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沛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鄔沛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為順利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鄔沛岑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阮氏香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鄔沛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馬警分偵字第1120103293號〈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阮氏香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69頁、第71頁)、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3年6月13日潮州字第1130001891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再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順利應徵工作,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所受損失20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提出欲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53頁、第67頁);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從事派遣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犯行,雖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拒絕調解並陳稱: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支配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1阮氏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以LINE向阮氏香佯稱:可於太陽城網站上儲值操作彩券獲利、需繳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致阮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10分許。20萬元 蔡俊豐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日14時12分許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