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正福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之物業經歸還被害人 利桂櫻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偵字卷第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1號被告蘇正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見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鑰匙未取走,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旋轉電門發動引擎,徒手竊取A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車行軌跡,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同縣○○鄉○○000號往北50公尺處路旁發現A車,並在附近尋獲因疲累倒地睡覺之蘇正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利桂櫻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