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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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瑤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思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李思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陳明德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思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3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即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被害人陳明德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是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且距離前揭酒駕案件迄本案發生時已逾10年多未有再犯紀錄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1第31至32頁、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李思瑤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瑤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許,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13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不當,行經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放、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陳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經於該路段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德因而受有右側前臂表淺性損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李思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3毫克,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5000614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