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作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作瑛與相對人(本件聲請人並
未在卷內載明相對人為何人)因101年度司執妥字第645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向鈞院另行具狀
起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審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經分配,勢難回
復原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執行異議事件,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應於鈞院102年度南簡字
第1065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南簡字第106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惟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於民國10
2年8月20日在本院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列關於同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
之訴,亦與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均不相符。是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102年度南簡字第1065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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