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葉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鴻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志鴻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AWD-218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由南往北,駛至淡金路5段「參觀臺」公車站牌前15.7公尺處,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有行人 陳家榮 自西而東,沿行人穿越道橫越至其前方之路況,未暫停讓陳家榮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陳家榮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已經顯示為「站立行人」之紅燈,禁止行人進入道路,而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葉志鴻因此閃避不及,其小客車右側車頭遂撞及陳家榮倒地,陳家榮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創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於當日晚間8時28分許不治死亡。葉志鴻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詹佳豪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志鴻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在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撞及行人陳家榮肇事,陳家榮因此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側錄事故發生影像之截圖4張附卷(相驗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及前開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陳家榮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創外傷致神經性休克,而於事故當日晚間8時28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及警員拍攝之相驗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9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5頁、第11頁)。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引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綜合前開調查報告表㈠以及相關採證照片顯示,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其前方有陳家榮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事,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7年11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79006號函暨所附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2頁),雖所持鑑定理由與本院不同,惟肯認被告確有過失,結論上則無二致;被告之前揭過失與陳家榮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茲查,觀諸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偵查卷第33頁),肇事時陳家榮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站立行人」之紅燈,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3款規定,禁止行人進入道路,是則,陳家榮未遵依前開號誌指示,而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前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7
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前開加重過失致死罪並無獨立之法定刑度,其刑度應先引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刑度,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詹佳豪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9頁),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疏失,造成陳家榮死亡,不僅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陳家榮一家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縱,姑念其肇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陳家榮之父母 陳國廣陳阿素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家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頁),而陳家榮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應為肇事主因,相對而言,被告未禮讓陳家榮先行,僅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國廣、陳阿素成立調解,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陳國廣、陳阿素在偵查中均陳稱:沒有要提告,希望可以和解等語(相驗卷第52頁),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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